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林國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2年10月31日宣告得假執行,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萬8,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以及地政之土地複丈費7,180元,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2,14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