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張義忠
李賢德
李勤益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林永松
陳思穎
李洪幼娘
賴文貴
陳欣怡
柯學成
柯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73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又上開判決係於112 年11月13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