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20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 元,合計163,4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