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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柯祿杰   
相  對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10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64,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9後裁定維持確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187號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終結。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相關裁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1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經廢棄確定,准許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不得執行並經撤銷執行終結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