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收養A01(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之子女A01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甲〇〇〇已於73年7 月31日過世,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 年2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於73年7 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於00年00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若收養經認可將能使雙方關係名符其實。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