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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
異  議  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台灣人壽保險單)屬於小額保單,依法不能扣押,異議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確實異議人難以維持生活之開銷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以及民國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三商美邦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經三商美邦公司、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異議,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而向該等公司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存在,並有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嗣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1、2、4所示保險未逾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執行,並通知相對人,經相對人為反對之陳述,原裁定認定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險契約仍應予以解約。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擬終止異議人對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將異議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惟異議人已前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具狀對於上揭扣押命令等,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0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查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於扣押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如附表所示,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仍待執行法院依上揭保險法規定意旨審認。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爰依法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李淑芬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險
000000000000
有效,繳費中
38,553元
2
李淑芬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有效
,繳費中
25,313元
3
李淑芬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安心216失能保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有效
82,043元
4
李淑芬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卡安心百齡重大傷病保本保險
0000000000
有效
29,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