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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746號裁定限期原告補繳裁判費,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