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聰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志聰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