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5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A02、兄弟姐妹即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及原告,被告A02應繼分為2分之1,原告及被告A03、被告A05、被告A04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希望留予兄弟姐妹,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被告A02之婚後住所,希望由被告A02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8之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對於被告A02提出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536元,原告沒有意見等語,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有先墊付喪葬費用453,000元、繳納遺產稅757,680元、繳回退休金60,856元,以上共計1,271,536元,請求由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優先給付前開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
㈡被告A03及被告A05答辯略以:
伊等同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A02提出之代墊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2年5 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兄弟姐妹,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5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告A02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遺產稅、繳回退休金等費用共1,271,536元,業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受人繳回已領退撫給與繳款單、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萬安生命交易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原告、被告A03、被告A05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到庭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5等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房地,希望由被繼承人之手足取得,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房地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2取得,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之不動產,則由被告A02單獨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18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被告A02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1,271,536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6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 | | |
| | | |
| | | |
|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 | |
| | |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被告A02代墊之1,271,536元,剩餘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