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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馮群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係人未預納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亦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0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之形式為之,且命當事人補繳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費用,既為裁定駁回聲請以終結程序之先行程序,理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僅採用法院函文或各庭通知之方式,因外觀上與一般行政公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未補正瑕疵之嚴重性,故上揭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應限期命關係人預納聲請費用之補正,自應以裁定行之,如第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卻未預納聲請費用,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本院家事庭通知之方式,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審卷第41頁),再於同年9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預納聲請費用,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以裁定之形式命抗告人限期預納聲請費用,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