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其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32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給付扶養費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2.3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李○○、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據此計算,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