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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號
原      告  A01    (住居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具體完整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第幾條或依什麼契約等等),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但無法從該等資料特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已使訴訟無法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