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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