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志銘
劉欣怡
相 對 人 蘇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劉志銘、劉欣怡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劉榮輝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13頁),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此有民國112年11月21日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頁),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調解時到場陳明住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本院卷第29頁),足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