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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慧菁
            林建宏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慧菁、林建宏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陳秀婷之扶養義務,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即逕行變更為臺北○○○○○○○○○(本院卷第17頁),顯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且相對人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圓通居,此有該局113年2月7日回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