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琳松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蔡琳松與相對人蔡麗卿等5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聲請人蔡琳松就此部分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