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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曾致中   
被  上訴人  李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在取貨第一現場照相存證,反而回到住家擺在磁磚上照相,且其退貨原因未提及收音頭鬆動,顯然被上訴人隱瞞其把收音頭毀損的事實,惟原審法官未勘驗證物,忽略隨身碟的證據力,無視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顯有疏漏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