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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寶惜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庭辯論,業提出2張110年12月3日車禍當時現場照片,現再補呈該等照片確實拍攝時程,足徵當時訴外人李家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以右邊輪框擦撞伊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並無損壞,然李家樑竟勾結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向被上訴人申請丙式車體損失險理賠,並取得保險金共2萬7,881元,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將近2年始對伊提起本件代位求償訴訟,並就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該將近2年期間與他人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向伊求償,實有共同詐欺情事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