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敏妮
被 上訴 人 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1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1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收文章戳記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