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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左其昌 

被 上 訴人  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周煌峨 
被 上 訴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經由被上訴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范小姐引薦,及被上訴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康寧護理之家(下稱康寧護理之家)主任周煌峨、書記陳小姐介紹,以康寧會館3、5樓作為特級版護理之家使用,並簽約入住。然伊向政府申請長照住宿補助款時,陳小姐始告知伊母親所住之房間非護理之家,無法申請長照補助。是以,上訴人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情事,且康寧公司人員之介紹行為有詐欺之嫌,致伊母親向政府申請長照機構補助款之財產權利受侵害。又伊所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屬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