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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淑娥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7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仔細審查停車場監視器,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敬請簡易法庭開庭審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經調查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及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及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57,268元屬實,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0,970元,而判令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雖稱原判決未調查停車場監視器,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證據,包括警員繪製事故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供調查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聲請調查證據,即難認原判決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