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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森之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才


被 上訴 人  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6,162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所載: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簽訂第1次廣告委刊單,已載明聯播網廣告費、製作費皆為預付收費,112年3月14日簽訂之廣告委刊單亦載明款項分3筆,每月在廣告上線前1天完成付款,第1、2期付款均經雙方確認,並於上訴人付款後始上刊廣告,則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確認及收到第3期款項前,自無理由直接上刊廣告,且上訴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業於112年6月16日解散,第3期廣告已無刊登實益等語,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