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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平台(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