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淑婷
被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過往均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後,再通知伊領取,惟因社區新任管理員不熟悉住戶情形,因而退回信件致伊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故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不合法,原審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目前等候法院通知,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為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寄送於上訴人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號地址,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員於113年3月13日收受,後因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以「查無此人」為由將通知書退回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公示送達,及定於113年5月6日辯論,有原審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4月1日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8-3頁),足認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仍未到庭,原審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核上訴人其餘所述,於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