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邸志慧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亦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且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對象游旻菁違規停車始發生車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車損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