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暐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抗告人聯繫並表示願意就本件賠償達成和解,故兩造均無意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本件訴訟標的僅新臺幣(下同)9,893元,且兩造已達成和解,抗告人亦於尚未收到原裁定前之113年1月17日寄出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是以,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符合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屬強制調解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002號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該調解通知書於同年1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乃以抗告人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而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1,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7、53、63至64頁)。
㈡惟觀諸民事調解紀錄表上調解結果欄項下勾選「聲請人未到」、「相對人未到」,法官批示欄項下勾選「調解不成立;無法調解,送分。」並蓋有司法事務官112年12月18日章戳,有該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嗣即改分為113年度湖小字第37號繼續審理,原審定於113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與原裁定及補費裁定一併寄出予抗告人,於同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於同年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等情,亦有原審卷封面收案日期、送達證書、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見原審卷封面、第65、75頁)。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本件調解不成立,且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訴訟程序,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從而,原審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再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應予廢棄。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