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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何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抗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萬330元款項未付,加計迄同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萬3,076元帳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12年11月6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信用資料,顯示相對人對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負有借款債務達720萬1,000元,另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達32萬9,708元,且近3個月內已有多家債權銀行查詢其信用資訊,並其於多家債權銀行均有繳款逾期情形,足徵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恐因其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應准予對相對人財產在6萬2,3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已累計6萬330元款項未付,加計迄同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萬3,076元帳款,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對相對人有前開債權請求權存在乙情,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信用資料之結果,相對人積欠數家銀行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且近3個月內已有多家債權銀行查詢相對人之信用資訊,並相對人於多家債權銀行均有債務逾期繳納情形,另經其多次催告相對人繳納欠款,相對人均不置理,是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情形,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相對人信用資料、催收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堪認抗告人亦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業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