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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圓成營造廠即王覺明




被      告  錦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