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