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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建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