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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砌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叡   
被      告  弘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弘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