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黃怡惠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9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已有償還部分貸款,當初抵押車輛已交由相對人公司拍賣,目前所剩貸款餘額約52萬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其已屆期持系爭本票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900,0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向第三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已償還部分貸款,抵押車輛已交由相對人公司拍賣,目前所剩貸款餘額約52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113年1月29日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此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