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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松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