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950萬元、150萬元、225萬元、180萬元及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抗告人於110年9月起逾期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原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債務人即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中雖稱曾給予抗告人5日陳述意見之時間云云,惟其並未合法送達,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又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以書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者,宜適度預留債務人準備之期間,原裁定稱給予5日之陳述意見期間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登登記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62頁)。原審於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前,雖曾於113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寄送至抗告人之登記事務所即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然因未晤應受送達人,且經該址同居人拒絕受領及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是本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規定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自難認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以踐行債務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自屬有據,原審未察而裁定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即非適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