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訴外人吳泰岳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境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為擔保其對吳泰岳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於民國104年8月22日屆至,吳泰岳自斯時起未再向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又吳泰岳於112年7月9日死亡,由吳境依法繼承,吳境迄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抗告人為保全債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已屆期未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亦非有權調查機關,無法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然抗告人前於原審請求本院命吳境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103年度抗字第126號卷宗等情,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代位吳境行使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命抗告人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示,其因代位行使系爭抵押權,不曾持有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故無從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代位行使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4頁),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抵押權須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因此前揭要點未將債權證明文件列為審查事項,且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可得知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無補正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審先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復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已屆期未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就抗告人是否能代位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未調查審認,是抗告人是否可合法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仍有待審查,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司法事務官依法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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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朱鈺華 權利範圍:12分之1 | 1.字號:汐地字第131120號。 2.登記日期:101年8月28日。 3.權利人:吳泰岳。 4.債權額比例及債務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8月23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7.清償日期:104年8月22日。 8.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年利率百分之八。 9.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10.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朱鈺華。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朱鈺華 權利範圍: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