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申請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尚未清償數額應為140,400元,相對人主張數額有誤,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89號裁定主文欄所示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77,2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89號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