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是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28,1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債務糾葛等語(其所陳債務糾葛為何,並不明確,業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