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李品瑩
法定代理人 李佳頴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26,36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抗告人之胞妹李佳頴,原裁定於113年5月16日裁定時,抗告人已無行為能力,且當時抗告人業已遷出原址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3之租屋處,之後其有按月清償借款,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第一審法院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逕為裁定,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其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車禍致腦部損傷,其程度重大,短期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李佳頴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等件可憑,足見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認其無訴訟能力。抗告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權利義務,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抗告人逕為裁定,及將原裁定對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其非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