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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呂羿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法提出前置調解,惟相對人均未到庭,抗告人僅得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即為更生債權,更生期間不得有強制執行之催債舉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175,4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然抗告人前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系爭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同年月9日檢送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並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於113年5月23日作成債權表,有系爭裁定、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及113年5月23日桃園地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0頁)。且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