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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吳榮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原裁定所列之欠款金額有異議,望開庭核對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SUNTAL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江秀猜、福耀科技有限公司、吳進忠、吳進家、吳翔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歐元680,809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歐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1日
100萬元
113年2月25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