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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梁素珍 
            賴佳宏 

            吳鼎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張崴凱、黃妃靖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763,20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請求就本票金額中之1,763,205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均無任何簽發之印象,更未對本件債務進行擔保,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認定為抗告人與張崴凱、黃妃靖所共同簽發,並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其已屆期持系爭本票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763,205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本票均無任何簽發之印象,更未對本件債務進行擔保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吳鼎翔」、「梁素珍」、「賴佳宏」之簽名及印文,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開簽名、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及抗告人有無對本件債務進行擔保等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雖於民事抗告狀上表明閱卷後另行補陳理由,然自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抗告迄今已逾2個月,且抗告人賴佳宏已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完成閱卷,抗告人迄今並未補陳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張崴凱、黃妃靖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項但書或第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