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