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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蔡照銘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必須扶養父母,生活困難,無力清償,倘扣薪1/3,將導致抗告人無法生活,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尚須扶養親人,生活困頓,倘扣薪將無法維持生活,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云云,然抗告人所述係屬個人履行能力及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未獲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
8萬元
113年1月10日
47,685元
 2
111年8月1日
6萬元
113年2月5日
37,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