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業已提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又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