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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皓宗 
相  對  人  橋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11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且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補正等情,有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20號卷第29至3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卷第20至2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