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朱碧娟即友翔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
第2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均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3萬2,8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經伊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11萬1,2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11萬1,2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有疑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張均維,爰不列張均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