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鍾昇揚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2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3萬1,11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網路賭博遊戲輸錢,經人接洽相對人,並完成系爭本票之融資借款合同,伊自112年3月6日為第1期還款,迄今已有15期還款紀錄,惟期間伊於高雄市三民區工作與租屋,且遇入營服役4個月,前期還款需委託戶籍地即高雄市六龜區之家人處理,容易因繁忙而疏忽,又因其從事夜班工作,作息日夜顛倒,收到薪水雖盡快至超商繳費,然超商入帳會慢個2、3天,是很難在約定之6日如期繳款,但絕無惡意遲繳或蓄意不繳之情事,另伊於去年10月因車禍向公司請假休養,並處理車禍後續調解事件,亦影響伊工作收入及繳款情形,伊日前亦致電相對人,表明爾後按期還款之誠意等語,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