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相 對 人 陳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尚有疑義,且相對人自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迄今,從未與抗告人碰面,遑論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未詳加調查,即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又抗告人雖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