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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3,431,897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524,218元、2,907,67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若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抗告人就利息給付尚未發生遲延;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本金,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仍可正常繳付重新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已超收利息,利息應按實際借款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