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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36萬3,750元,竟向伊騙取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兩造未約定利息,相對人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360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誼、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燕、陶卓華
112年9月13日
562萬5,000元
112年12月15日